第9編 關於董事會(取締役會)會議之日台差異
接上次內容,就台灣公司法(以下稱「台灣法」)與日本公司法(以下稱「日本法」)中董事會(取締役會)之差異進行介紹。本次讓我們來看一下董事會(取締役會)會議之差異。
1 出席門檻及決議門檻
日本法中,規定取締役會(相當於台灣法中之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得加入表決之取締役(相當於台灣法中之董事)出席(以下稱為出席門檻),出席取締役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以下稱為決議門檻)(日本法第369條第1項)。
又,亦得以章程提高出席門檻及決議門檻(同項括弧內內容)。
台灣法中,規定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得出席會議之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台灣法第206條第1項)。
日本法中得加入「表決」之取締役構成出席門檻基準,台灣法中得「出席」會議之董事構成出席門檻基準,但是出現此差異係於存在對決議有自身利害關係之董事(取締役)之情形。日本法中,有自身利害關係之取締役不得加入表決(日本法第369條第2項),故不包含於出席門檻內。另一方面,台灣法中,有自身利害關係之董事不得加入表決(台灣法第206條第4項、第178條),但不限制出席會議(2002年5月16日經商字第09102088350號通知),故包含於出席門檻內。
又,台灣法中,與日本法不同,沒有得以章程提高出席門檻及決議門檻這樣的明文規定。實務中,從前規定得以章程提高門檻(2011年2月23日經商字第10002403260號通知)。但是,現在該通知已廢止,規定除有得提高門檻之明文規定外,不得以章程提高門檻(2019年5月8日經商字第10802410490號通知)。
2 視訊會議、電話會議
日本法中規定各取締役未必需要親自出席取締役會召開場所,亦得以視訊會議或電話會議之方式出席(參見日本法施行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號、福岡地方法院2011年8月9日判決)。
但是,有判例認為關於電話會議,需要包括遠地取締役在內之各取締役與會於一堂一樣,處於得自由協商乃至交換意見之狀態,由在召開場所之取締役邊致電不在場之取締役聽取意見邊推進議事尚顯不足(參見上述福岡地方法院2011年8月9日判決)。
台灣法中亦規定,董事會以視訊手段召開時,董事以該手段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台灣法第205條第2項)。
但是,與視訊會議不同,由於電話會議無法對董事之自願進行確認,因此被解釋為出席以此種方式召開之董事會之董事不得視為出席(台中地方法院2010年度訴字第694號民事判決之見解)。
3 代理出席
日本法中,關於股東大會決議,有代理行使之規定(日本法第310條),但是關於取締役會決議沒有代理行使之規定。由於取締役會上每位取締役擁有1票表決權,因此一般認為並未擬定委託其他取締役代理行使。
但是,台灣法中,得使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時,應於每次製作委託書,並參照議題於委託書中註明授權範圍(台灣法第205條第3項)。又,代理人以受1名董事之委託為限(同條第4項)。
另外,以前,董事居住海外者,亦有書面委託居住台灣之其他股東代理出席之方法(稱其為經常代理)。
但是,如上所述,由於現行法承認以視訊會議出席董事會,因此於2018年廢除了經常代理之規定。
4 議事録之作成義務
日本法中,取締役會議事録以書面作成時,應由出席取締役及監查役簽名(由本人親筆書寫姓名)或簽字(以打字等非本人親筆書寫之方法記載姓名)蓋章(日本法第369條第3項)。又,亦得以電子方式為之(日本法第369條第4項)。
台灣法中,應作成董事會議事録,由主席簽名或蓋章(台灣法第207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83條第1項)。
台灣法中,規定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台灣民法第3條第2項),與日本法不同,未要求蓋章時之「簽字」。
又,台灣法中,與日本法不同,並未要求由「出席者」簽名或蓋章,但是通常另行作成簽名簿由出席者簽名或蓋章以證明出席。並且,同樣亦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台灣法第207條第2項、第183條第2項)。
5 議事録之保存義務
日本法中,取締役會議事録應自取締役會召開日起10年,保存於其本公司(日本法第371條第1項)。台灣法中,董事會議事録在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台灣法第207條第2項、第183條第4項)。
|
日本法 | 台湾法 |
出席門檻及決議門檻 |
・取締役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得加入表決之取締役出席,出席取締役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日本法第369條第1項) |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得出席會議之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台灣法第206條第1項) |
・有自身利害關係之取締役不得加入表決(日本法第369條第2項),故不包含於出席門檻內 |
・有自身利害關係之董事不限制出席會議(2002年5月16日經商字第09102088350號通知),故包含於出席門檻內 |
|
・得以章程提高出席門檻及決議門檻(同項括弧內內容) |
・沒有得以章程提高出席門檻及決議門檻之明文規定,實務中亦不得為之(2019年5月8日經商字第10802410490號通知) |
|
代理出席 |
・一般認為並未擬定委託其他取締役代理行使 |
・得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應於每次製作委託書,並參照議題於委託書中註明授權範圍(台灣法第205條第3項) ・該代理人以受1名董事之委託為限(同條第4項) |
視訊會議 |
・亦得以視訊會議之方式出席(參見公司法施行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號、福岡地方法院2011年8月9日判決) |
・亦得以視訊會議之方式出席(台灣法第205條第2項) |
電話會議 |
・得以電話會議為之,但是需要包括遠地取締役在內之各取締役與會於一堂一樣,處於得自由協商乃至交換意見之狀態(參見上述福岡地方法院2011年8月9日判決) |
・由於電話會議無法對董事之自願進行確認,因此被解釋為出席以此種方式召開之董事會之董事不得視為出席(台中地方裁判所2010年度訴字第694號民事判決之見解) |
議事録之作成義務 |
・作成取締役會議事録,由出席者簽名或簽字蓋章(日本法第369條第3項) |
・作成董事會議事録,由主席簽名或蓋章(台灣法第207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83條第1項) |
・亦得以電子方式為之(日本法第369條第4項) |
・亦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台灣法第207條第2項、第183條第2項) |
|
議事録之保存義務 |
・自取締役會召開日起10年,保存於其本公司(日本法第371條第1項) |
・在公司存續期間,永久保存(台灣法第207條第2項、第183條第4項) |
以上
*本文僅提供有關臺灣或日本商業法務經營實務的一般性資訊,並非提供專業性法律建議。另外,實際法律適用及其影響,有可能因特定事實關係而有所不同。希望就有關臺灣或日本商業法務經營實務的具體法律問題諮詢者,請向本事務所諮詢。
作者簡介
律師 三代川 英嗣
因在法科大學院所屬於智慧財產法研究班時,經常與中國等亞洲的法律專家交流,從而立志以涉外法務、智慧財產法務為專業,並以智慧財產法科目第1名的成績通過了司法考試。
司法實習結束後,在上海復旦大學短期留學,學習了中文及中國法。
今後將日以繼夜地努力,不僅對中國法、台灣法、智慧財產法,而且對商務及技術加深理解,以便能夠向客戶提供優質的法律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