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編 事業體的收購
接上次就事業體的收購進行說明。本次將就營業讓與進行說明。
營業讓與
A 概述
營業讓與係指公司作為交易行為僅將事業之一部讓與予他人。
台灣法中使用「營業讓與」這一詞語,日本以前也使用營業讓與這一用詞。其後,制定公司法時改為「事業讓與」這一詞語,惟實質上與以前的營業讓與相同。
B 程序
(A)股東會特別決議
日本法中,若讓與事業之全部或重要部分,原則上須經讓與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批准(公司法第46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309條第2項第11款)。
判例解釋:若未經股東會批准而讓與事業之全部或重要部分,則該讓與不論對方善意或惡意,均屬當然無效(絕對無效),不僅讓與公司,受讓人亦得主張(最判昭和61年9月11日判時1215号125頁)。
這與規定對方受讓時屬於善意者公司不得向善意第三人主張其無效(相對無效)之台灣法大有不同,需要注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6号民事判決)。
(B)簡易程序
讓與資產之帳面價格在讓與公司總資產額之五分之一以下(章程中規定了低於此之比例時則為該比例)時,不適用第467條以下之規定。即,無須股東會批准,反對股東亦沒有股份收買請求權。
C 其他
免責承擔讓與公司之債務時,需經債權人承諾(民法第472條第3項)。
又,就權利讓與規定了對抗要件時,不具備該要件則不得對抗第三人。例如,不動產需要登記(民法177條),動產需要交付(民法第178條),債權需要讓與人向債務人進行通知或取得債務人承諾(民法第467條)。
此外,若須承繼勞動契約,則需要取得員工個別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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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法 |
日本法 |
名稱 |
營業讓與(有時適用公司法第185條) |
事業讓與(公司法第467條) |
決議 |
若「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必須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3款)。 |
若「讓與事業之全部或重要部分」,需經讓與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批准(公司法第46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309條第2項第11款)。 |
未得股東會決議通過的重大營業讓與行為效力 |
台灣最高法院採納相對無效 公司未經股東會上開特別決議通過即為主要財產之處分,係屬無效之行為,惟受讓之相對人難以從外觀得知其所受讓者是否為公司營業之主要部分或全部,如相對人於受讓時係屬善意,公司尚不得以其無效對抗該善意之相對人,以策交易安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 |
日本最高法院採納絕對無效 若未經股東會批准而讓與事業之全部或重要部分,則該讓與不論對方善意或惡意,均屬當然無效,不僅讓與公司,受讓人亦得主張(最判昭和61年9月11日判時1215号125頁)。 |
反對股東之保護 |
反對股東有股份收買請求權(公司法第186條) |
反對股東未被賦予股份收買請求權(公司法第469條、第470條) |
簡易營業讓與 |
沒有簡易營業讓與之類型 |
讓與資產之帳面價格在讓與公司總資產額之五分之一以下(章程中規定了低於此之比例時則為該比例)時,無需股東會批准、反對股東之股份收買請求權。 |
債權人保護程序 |
有時沒有債權人保護程序 |
沒有債権人保護程序。 |
登記等 |
有時適用企業併購法如下: 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營業讓與之基準日起生效。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登記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企業併購法第27條第5項準用第25條第1項) |
就權利義務之讓與規定了對抗要件時(民法177條、第178條、第467條等),不具備該要件則不得對抗第三人。 |
債務承擔 |
營業讓與時,雙方若未就債務承擔特別約定,原則上讓與公司仍須自行承擔債務,,讓與公司之債權人仍可向讓與公司行使其債權。 |
事業讓與時,債權債務不會自動由受讓公司繼承,因此若無特別約定,原則上讓與公司之債權人仍得繼續向讓與公司行使其債權。 |
免責的債務承擔 |
有時適用企業併購法如下: 免責的債務承擔,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但得以公告方式代之(企業併購法第27條1項) |
免責承擔讓與公司之債務時,需經債權人承諾(民法第472條第3項)。 |
*本文僅提供有關臺灣或日本商業法務經營實務的一般性資訊,並非提供專業性法律建議。另外,實際法律適用及其影響,有可能因特定事實關係而有所不同。希望就有關臺灣或日本商業法務經營實務的具體法律問題諮詢者,請向本事務所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