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編 外國投資管制(二)

上次就外國投資管制中有關外國投資家的部分進行了說明。本次就對內直接投資的部分進行說明。

3 對內直接投資

關於判斷欲進行之行為是否該當對內直接投資等,本部分經2019年11月之修法,有很大的變化。除以前就是管制對象之股份取得外,還追加了透過吸收分割、合併、事業讓與之方式承繼事業、以及同意選任取締役或監查役相關議案之行為等。

該當於對內直接投資等之行為中,在M&A及投資中,可能被認為屬於須備案之對象之行為如下。另外,由於也存在適用免除制度或無須備案之例外之情形,因此實際投資、收購時,請務必確認是否適用之。

管制類型

詳情

取得上市公司等股份或表決權

取得國內上市公司股份或表決權中,取得後對被投資公司之出資比例或表決權比例在1%以上

取得非上市公司股份等

取得國內非上市公司股份或股權(惟,自其他外國投資家取得之情形除外)

不同於上市公司,自1股起就須要備案。又,不僅取得已設立公司之股份,取得新設公司之股份時也須要備案。

對給公司經營帶來重要影響之事項之同意

・與公司事業目的之實質變更相關之同意

(若被投資公司是上市公司等,則僅限於外國投資家擁有該被投資公司總表決權數之3分之1以上之情形)

・對與選任取締役或監査役(包括連任)相關之議案,於股東大會上同意(對內直接投資等政令第2條第11項第1款、同第12項第2款、同第3條第1項第12款、對內直接投資等命令第3條第2項第8款)

(若被投資公司是上市公司等,則僅限於外國投資家擁有該被投資公司總表決權數之1%以上之情形)

・關於屬於指定行業之事業全部或一部之讓與、吸收合併、新設合併、吸収分割、新設分割、解散、子公司股份之全部或一部讓與等,於股東大會上自行或透過其他股東提案、同意(對內直接投資等政令第2條第11項第2款乃至第5款、對內直接投資等命令第2條第2項各款)

(若被投資公司是上市公司等,則僅限於外國投資家擁有該被投資公司總表決權數之1%以上之情形)

透過自國內法人等受讓事業、吸収分割及合併之方式承繼事業

 


*本文僅提供有關臺灣或日本商業法務經營實務的一般性資訊,並非提供專業性法律建議。另外,實際法律適用及其影響,有可能因特定事實關係而有所不同。希望就有關臺灣或日本商業法務經營實務的具體法律問題諮詢者,請向本事務所諮詢。

作者簡介
日本律師 尾上由紀
台灣律師 鄭惟駿